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祥
鄭忠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6、2913、2914、3244、11551、12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祥故買贓物,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忠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文祥明知如附表一「故買之贓車車型」欄所示之 山葉 (YAMAHA)牌之俗稱「新勁戰」、「GTR125」、「QC」等重型機車,車況良好,無相關證照,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忠義」男子分別於不詳時、地所竊得之贓車。詎其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安定鄉 海寮 村(現改制為 臺南市 安定區海寮里)海寮92-1號之「甲雄機車行」內或對面,以每台機車新台幣(下同)4千元(100CC)或5千元(125CC)之低價,向上開綽號「忠義」之男子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後,再磨除引擎號碼、烤漆車身及更換車鎖,使之無法辨識。
方文祥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合法收購如附表一「合法之中古機車」欄所示山葉(YAMAHA)牌之俗稱「風光125」、「 迅光 125」、「大兜風」等重型之舊機車,並均先將各中古機車辦理過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明都 等不知情之買受人人,及辦理各該中古機車之原車牌註銷且重領如附表「合法之中古機車」欄所示之新領車牌。其後,再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點,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分別先將如附表一所示合法收購之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予以切割,再焊接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向綽號「忠義」男子所購得贓車之引擎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新領車牌懸掛於各該贓車上,進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林明都等買受人,行使各該偽造之機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贓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方文祥與友人 陳振國 (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方文祥為抵償其積欠陳振國之債務,受陳振國之託,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每台機車抵償約3、4千元債務之代價,由陳振國交予業經陳振國磨除機車烙碼及車身號碼之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山葉(YAMAHA)牌之俗稱「新勁戰」之重型機車各1輛,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合法之中古機車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借屍還魂」之方式,將各合法中古機車引擎號碼切割後分別焊接於上開山葉(YAMAHA)牌俗稱「新勁戰」之重型機車之引擎上,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不詳方式取得機車之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方文祥將偽造完成後之機車交還予陳振國後,陳振國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時間販售予不知情之客戶 許嘉緯黃瓊儀 等二人。
三、鄭忠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及3月確定,嗣裁定定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5日假釋出監,96年6月3日保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莊佳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上鎖,竟徒手將該機車之線路扯下再接線發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代步。嗣莊佳偉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4日,在臺南市○○區○○○街25之1號前發現上開失竊機車,並自該機車上所附掛之全罩式安全帽上採集指紋送驗,發現與鄭忠義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被告方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林明都(警二卷第7頁-11頁)、 鄭漢璋 (警二卷第12頁-14頁)、 陳復到 (警二卷第15頁-19頁)、 李清田 (警二卷第20頁-23頁)、黃 洪瓊 (警二卷第24頁-28頁)、 吳靜 宜(警二卷第29頁-33頁)、 吳耕宇 (警二卷第34頁-38頁)、 陳興順 (警二卷第39頁-42頁)、 吳美芳 (警二卷第43頁-47頁)、 方馨蔓 (警二卷第48頁-52頁)、 楊秀玲 (警二卷第53頁-57頁)、 馬國生 (警四卷第4頁-7頁)、 馬玉 (警四卷第8頁-12頁)、 郭淇銘 (警四卷第13頁-15頁)、 林孟 緯(警四卷第16頁-19頁)、 簡延中 (警四卷第20頁-23頁)、 吳世 保(警四卷第24頁-26頁)、 李彩 霞(警三卷第4頁-8頁)、 陳守 道(警三卷第9頁-11頁)、 徐玉 輝(警三卷第12頁-15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卷附扣押筆錄(警二卷第58頁-65頁、警四卷第31頁、警三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66頁-73頁、警四卷第32頁、警三卷第20頁)、懸掛如附表一所示車牌之重型機車(含車身引擎號碼)照片(警二卷第83頁-103-3頁、警四卷第39頁-41頁、警三卷第26頁-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機車型號查詢資料(警二卷第104頁-117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44頁-160頁、警四卷第45頁-47頁、警三卷第33頁-36頁)、機車行照(警二卷第171頁-181頁、警四卷第49頁警三卷第38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山葉總字第100022號函(警三卷第29頁-31頁、警四卷第42頁-4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三卷第32頁)。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被告方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頁-9頁);
3.證人許嘉緯(警一卷第42頁-46頁)、黃瓊儀(警一卷第100頁-10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4.卷附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09頁、1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4頁、133頁)、懸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牌之重型機車(含車身引擎號碼)之照片(警一卷第179-181頁、第206頁-208頁)共11張、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山葉總字第100008號函(警一卷第209-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機車型號查詢資料(警一卷第226頁-239頁)、警政署車籍資料網列印資料(警一卷第295頁-297頁、第318頁)、機車行照等(警一卷第281頁、291頁)。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1.被告鄭忠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莊佳偉於警詢中(警五卷第14頁-15頁)之證述;
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五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五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605-EJZ號重型機車勘查採證案卷(含現場圖、扣案證物清單等)(警五卷第18頁-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五卷第10頁-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六卷第16頁);
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雖檢察官官認被告將完成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交還陳振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然本件被告陳振國係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處理前開機車後再販售他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振國於警詢中供明在卷。陳振國並供稱其係先自行將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山葉(YAMAHA)牌之俗稱「新勁戰」之重型機車磨除機車烙碼及車身號碼後,再交予被告,將各合法中古機車引擎號碼切割後分別焊接於上開山葉(YAMAHA)牌俗稱「新勁戰」之重型機車之引擎上。亦即,被告與陳振國間就前開偽造引擎號碼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將偽造完成後之機車交還予共同被告陳振國時並未對知情之陳振國主張偽造引擎號碼之真實性,故並非行使行為,被告此部分應僅有偽造犯行而無行使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於共同被告陳振國事後將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出售並交付他人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則並不在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故買之贓車│故買贓車之│合法之中古│偽造引擎號│偽造引擎號碼後│備註││號│車型│時間、地點│機車│碼及偽造時│出售之時間、地│││││、對象││間、地點│點、價格、對象││├─┼──────┼─────┼─────┼─────┼───────┼─────┤│1│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3月底,││││)牌,俗稱「│號碼前2、3│387-HDG;│擎號碼:5D│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勁戰」之重│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8│C-007719;│(改制後為臺南││││型機車│文祥所經營│年 份山葉 (│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 村海寮 92號之1│││││行對面,向│,俗稱「風│約1星期內│方文祥所經營之│││││綽號「忠義│光SV125」│在被告方文│機車行,以2500│││││」之人購買│之重型機車│祥所經營之│0元之價格出售│││││。││甲雄機車行│予林明都。│││││││後方偽造。│││├─┼──────┼─────┼─────┼─────┼───────┼─────┤│2│同上│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9月底,│││││號碼前2、3│569-JPQ;│擎號碼:4T│在臺南縣安定鄉│││││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7│F-052611;│(改制後為臺南│││││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東西向快速道│││││行對面,向│,俗稱「迅│約1星期內│路)附近,以│││││綽號「忠義│光125」之│在被告方文│25000元之價格│││││」之人購買│重型機車│祥所經營之│出售予鄭漢璋。│││││。││甲雄機車行││││││││後方偽造。│││├─┼──────┼─────┼─────┼─────┼───────┼─────┤│3│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8年9月初,││││)牌,俗稱「│號碼前2、3│011-HCC;│擎號碼:4T│在臺南縣安定鄉││││GTR125」之重│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7│E-100915;│(改制後為臺南││││型機車│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廟邊機車行,以│││││行對面,向│,俗稱「風│約1星期內│25000元之價格│││││綽號「忠義│光125」之│在被告方文│出售予陳復到。│││││」之人購買│重型機車│祥所經營之││││││。││甲雄機車行││││││││後方偽造。│││├─┼──────┼─────┼─────┼─────┼───────┼─────┤│4│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3月底,││││)牌,俗稱「│號碼前2、3│256-HEC;│擎號碼:4T│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勁戰」之重│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6│F-038049;│(改制後為臺南││││型機車│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方文祥所經營之│││││行對面,向│,俗稱「迅│約1星期內│機車行,以2500│││││綽號「忠義│光FD125」│在被告方文│0元之價格出售│││││」之人購買│之重型機車│祥所經營之│予 黃洪瓊 ,由黃│││││。││甲雄機車行│洪瓊交予李清田│││││││後方偽造。│使用。││├─┼──────┼─────┼─────┼─────┼───────┼─────┤│5│同上│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8年9月底,│ 吳靜宜 與其││││號碼前2、3│911-GZS;│擎號碼:5D│經由不知情之「│父 吳耕宇共 ││││日在被告方│原搭配2000│C-621390;│ 偉仔 」在臺南縣│同向方文祥││││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安定鄉(改制後│所託售之不││││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為臺南市安定區│知情之真實││││行對面,向│,俗稱「風│約1星期內│)海寮之機車行│姓名、年籍││││綽號「忠義│光SV125」│在被告方文│,以28000元之│不詳之綽號││││」之人購買│之重型機車│祥所經營之│價格出售予吳靜│「偉仔」之││││。││甲雄機車行│宜。│成年男子購││││││後方偽造。││得。│├─┼──────┼─────┼─────┼─────┼───────┼─────┤│6│同上│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1月底,│││││號碼前2、3│658-HDB;│擎號碼:5F│在臺南縣安定鄉│││││日在被告方│原搭配2001│M-500931;│(改制後為臺南│││││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村海寮92號之1│││││行對面,向│,俗稱「頂│約1星期內│方文祥所經營之│││││綽號「忠義│級迅光125│在被告方文│機車行,以2500│││││」之人購買│」之重型機│祥所經營之│0元之價格出售│││││。│車│甲雄機車行│予吳美芳,由吳│││││││後方偽造。│美芳交予陳興順││││││││使用。││├─┼──────┼─────┼─────┼─────┼───────┼─────┤│7│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8年3月底,││││)牌,俗稱「│號碼前2、3│990-HBH;│擎號碼:4H│在臺南縣安定鄉││││GTR125」之重│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3│P-005779;│(改制後為臺南││││型機車│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村海寮92號之1│││││行對面,向│,俗稱「迅│約1星期內│方文祥所經營之│││││綽號「忠義│光125」之│在被告方文│機車行,以2500│││││」之人購買│重型機車│祥所經營之│0元之價格出售│││││。││甲雄機車行│予方馨蔓。│││││││後方偽造。│││├─┼──────┼─────┼─────┼─────┼───────┼─────┤│8│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7年12月底,││││)牌,俗稱「│號碼前2、3│906-END;│擎號碼:5F│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勁戰」之重│日在被告方│原搭配2000│M-403672;│(改制後為臺南││││型機車│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村海寮92號之1│││││行對面,向│,俗稱「頂│約1星期內│方文祥所經營之│││││綽號「忠義│級迅光125│在被告方文│機車行,以約│││││」之人購買│(晶片)」│祥所經營之│30000元之價格│││││。│之重型機車│甲雄機車行│出售予楊秀玲。│││││││後方偽造。│││├─┼──────┼─────┼─────┼─────┼───────┼─────┤│9│同上│於99年4月│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4月間,│1.起訴書誤││││間在被告方│853-HDJ(│擎號碼:5D│經由不知情之綽│植車牌號碼││││文祥所經營│原車號為00│C-028376;│號「 何仔 」之真│為「852-HD││││之甲雄機車│T-156);│2.於購得合│實姓名、年籍不│J」。││││行對面,以│原搭配1998│法之舊車後│詳之成年男子,│2.合法舊車││││5000元之代│年份山葉(│約4、5日內│在臺南縣仁德鄉│(車號:00││││價向綽號「│YAMAHA)牌│在被告方文│(改制後為臺南│T-156)之││││忠義」之人│,俗稱「風│祥所經營之│市仁德區)二行│原車主為郭││││購買。│光125」之│甲雄機車行│程工地,以約│淇銘,於│││││重型機車│後方偽造。│30000元之價格│99年4月中│││││││出售予馬玉,並│旬將機車以│││││││登記於馬國生名│3500元之價│││││││下。│格賣予林孟││││││││緯;再由林││││││││ 孟緯 於99年││││││││4月中旬以││││││││3500元之價││││││││格賣予簡延││││││││中;又由簡││││││││延中於99年││││││││4月中旬以││││││││4500元之價││││││││格賣予吳世││││││││保;復由吳││││││││世保以4500││││││││元轉賣予被││││││││告方文祥(││││││││逕行登記為││││││││馬國生名下││││││││)。│├─┼──────┼─────┼─────┼─────┼───────┼─────┤│10│山葉(YAMAHA│於98年1月│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8年1月15日│合法舊車(│││)牌,俗稱「│間在被告方│638-ENX(│擎號碼:5C│,經由不知情之│車號:000-│││QC」之重型│文祥所經營│原車號為00│P-113911;│綽號「 小蝶 」之│366)之原│││機車│之甲雄機車│Z-366);│2.於購得合│真實姓名、年籍│車主為陳守││││行,以4000│原搭配1998│法之舊車後│不詳之成年女子│道(益成機││││元之代價向│年份山葉(│約1星期內│,在臺南縣永康│車行),於││││綽號「忠義│YAMAHA)牌│在被告方文│市(改制後為臺│97年12月24││││」之人購買│,俗稱「大│祥所經營之│南市永康區)永│日將機車以││││。│兜風」100│甲雄機車行│大路之四季紅小│6000元之價│││││CC之重型機│後方偽造。│吃部,以約2500│格賣予徐玉│││││車││0元之價格出售│輝;再由徐│││││││予 李彩霞 。│玉輝於98年││││││││1月15日以││││││││80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方文祥(逕││││││││登記為李彩││││││││霞名下)。│└─┴──────┴─────┴─────┴─────┴───────┴─────┘附表二:
┌─┬──────┬─────┬─────┬────┬────┬───┐│編│以不詳方式取│合法之中古│偽造引擎號│偽造引擎│偽造後之│備註││號│得之機車│機車│碼及偽造時│號碼後轉│出售對象││││││間│售時間│、價格││├─┼──────┼─────┼─────┼────┼────┼───┤│1│山葉(YAMAHA│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99年3月│許嘉緯以││││)牌、俗稱新│361-HDG;│擎號碼:4T│底│32000元││││勁戰」之型│原搭配1998│E-108260;││向陳振國││││機車│年份山葉(│2.約於99年││購得│││││YAMAHA)牌│3月間在被│││││││、俗稱「風│告方文祥經│││││││光125」之│營之甲雄車│││││││重型機車│行後方偽造││││││││。││││├─┼──────┼─────┼─────┼────┼────┼───┤│2│同上│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98年8月│黃瓊儀以│││││823-HBZ;│警號碼:4T│底│33000元│││││原搭配1996│E-007539;││向陳振國│││││年份山葉(│2.約於98年││購得。│││││YAMAHA)牌│8月間在被│││││││、俗稱「風│告方文祥經│││││││光125」之│營之甲雄車│││││││重型機車│行後方偽造││││││││。││││└─┴──────┴─────┴─────┴────┴────┴───┘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卷宗案號│卷宗代號││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警一卷│││字第100130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警二卷│││字第1001300185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警三卷│││字第1001300239號刑案偵查卷宗││├─┼──────────────────┼─────┤│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警四卷│││字第1001300121號刑案偵查卷宗││├─┼──────────────────┼─────┤│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警五卷│││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偵一卷│││2676號偵查卷宗││├─┼──────────────────┼─────┤│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偵二卷│││2913號偵查卷宗││├─┼──────────────────┼─────┤│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偵三卷│││2914號偵查卷宗││├─┼──────────────────┼─────┤│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偵四卷│││3244號偵查卷宗││├─┼──────────────────┼─────┤│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偵五卷│││2890號偵查卷宗││├─┼──────────────────┼─────┤│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偵六卷│││11551號偵查卷宗││├─┼──────────────────┼─────┤│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偵七卷│││12318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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