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乙○○
丙00000000.相對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空言陳稱因調解未成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應屬違法;且就本案訴訟而言,異議人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曾向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第三人責任險,單一個人受傷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對於相對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保障,且異議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本件顯然欠缺假扣押之必要性。另相對人所稱異議人 林國盛 為異議人乙○○之僱用人,並無實據,僅為相對人之臆測,且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有蓄意妨害異議人林國盛財產處分權之嫌。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雖據其提出之現場圖、死亡證明書、調解轉介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現場圖、死亡證明書、調解轉介單等影本各1份,充其量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雖主張: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民事損害賠償置之不理,相對人向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異議人亦拒絕賠償等語,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異議人之抗告表示意見後,相對人丁○○並主張:異議人所有之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近年來土地價值滑落,縱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後,亦未必能夠足額受償,且異議人乙○○自車禍發生後,堅稱除保險金以外,僅願另行賠償900,000元,共計4,500,000元,從未對於相對人表達歉意,顯見異議人乙○○毫無悔過及賠償之意願,難保異議人乙○○不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另向銀行或他人借貸,藉以脫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另異議人乙○○於調解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堅稱除保險金以外,僅願另行賠償900,000元,共計4,500,000元,惟於異議狀中卻陳稱單就保險理賠部分,即達4,500,000元,顯見異議人乙○○隱匿保險理賠之金額,有背誠信原則,足認異議人乙○○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如不對異議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難保異議人乙○○不會有脫產致相對人求償無門之行為;其次,異議人林國盛於調解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默默不語,或呈不奈煩之態度,加劇相對人精神上之痛苦,且事不關己之態度,要難令人相信異議人林國盛不會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另異議人林國盛與乙○○共同隱匿保險理賠之金額,渠等不誠信之行為,亦難令人相信渠等日後不會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故須對於異議人林國盛之財產為假扣押,方能避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相對人前開主張,均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亦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