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間某日許起,提供其臺南市○○區○○街一段61巷25號住處供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二星」、「三星」、「台號」等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約定賭客每簽「二星」一支賭金新臺幣(下同)
75元、「三星」一支賭金65元、「台號」一支賭金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台號」係依賠率可得900至2,000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99年2月11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3部、電腦主機(含鍵盤)2部、電腦螢幕2部、雷射傳真機1部、計算機5臺、六合彩印章5只等物,始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一份(警卷第6頁)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警卷第7至8
頁)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警卷第9頁)㈣現場搜索查扣照片共6張(警卷第15至17頁)。
㈤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反面、偵卷第7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自任組頭,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上開處所雖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親自前往或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是以,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
2月11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簽賭六合彩,供
人簽賭財物,並利用住宅作為下注簽賭之場所,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非長、獲利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其本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年逾60,自身不識字、無職業、家境貧寒始以經營簽注六合彩維生等情形,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六合彩
賭博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
8頁),足徵上開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3部│├──┼─────────┼───┤│2│電腦主機(含鍵盤)│2部│├──┼─────────┼───┤│3│電腦螢幕│2部│├──┼─────────┼───┤│4│雷射傳真機│1部│├──┼─────────┼───┤│5│計算機│5臺│├──┼─────────┼───┤│6│六合彩印章│5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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