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前經本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於96年9月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時間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13日,故意再犯妨害風化罪(犯罪事實詳述如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上開受刑人所犯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如下所述:㈠第一案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明知其並無繳交會款之能力,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其無付款能力之事實,於93年4月10日、17日,先後參與 陳金亨 任會首之如附表所示2組互助共3會,嗣連續於93年4月17日、6月17日、6月25日利用陳金亨不知其無給付死會會款能力之錯誤,各標得會款新臺幣(下同)30萬1250元、29萬4000元、30萬3400元,嗣自同年7月2日起即未再繳死會會款,不知去向,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㈡第二案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利用其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護膚推拿店(未取名,下稱系爭推拿店),竟與 王明煌 (另案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雇請女服務生 吳方雅 為前來消費之男客進行按摩及為客人手淫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按摩服務每節45分鐘收費600元,若男客要求提供半套之猥褻色情服務,則需加收600元,所得款項由甲○○拿取3成費用,餘款則由女服務生收取。嗣於98年3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適有男客 李宗文 前往該推拿店消費,而由王明煌接待,並告知需要半套性交易可自行詢問店內小姐,隨後經李宗文詢問店內女服務生後,即由女服務生吳方雅為李宗文進行「半套」性服務。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經警當場在包廂內查獲,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
五、經審核上開二案判決,受刑人所犯第一案,業於審理中認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原諒,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足見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意,尚能知錯並接受法律制裁。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第二案,而於緩刑期間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但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第一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3年4月17日、6月17日、6月25日,第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8年3月13日,第二案之犯罪時間與第一案之犯罪時間相隔4年多,是尚難僅因第二案犯罪在第一案之緩刑期內,即遽認第一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審核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本院綜上調查,認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於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