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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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第七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甲○○前犯有多項偽造貨幣罪、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竊盜罪、偽造貨幣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五0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撤緩字第十四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所犯竊盜及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所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一紙均附卷可憑。
2、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0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案件,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四二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前後二次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於保護管束期滿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