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生被告林沛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78號、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文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沛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文生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林沛蓁雖預見提供己有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之本意,於99年5月27日,將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 嗣某 不詳詐欺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韓文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林沛蓁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為下列犯行,嗣經 陳佩珊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方知下情:
㈠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奶粉、演唱會門
票、洗衣機、益生菌、沙發、手錶、手機、包包等商品廣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係以林沛蓁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陳佩珊、 廖文璋顏世武張燕鳴盧泓璋韓應斌蘇尹伶謝昀儒 等8人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有意購買而分別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200元、1,470元、21,100元、3,280元、6,000元、55,000元、4,000元、30,000元至韓文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㈡於99年6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向 王柏超 佯稱可援交
,致王柏超陷於錯誤,於99年6月8日匯款15,123元至韓文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四、案經張燕鳴、盧泓璋、王柏超、謝昀儒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3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文生部分:㈠訊據被告韓文生固不否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並於99年6月2日曾將現金3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於99年6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辦存款300元後,原放在背包外層之夾層,該背包置放在所使用之車輛內,於99年6月12日、13日左右發現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遺失,其並未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1、被告韓文生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事,業據被害人陳佩珊、廖文璋、顏世武、張燕鳴、盧泓璋、韓應斌、蘇尹伶、謝昀儒、王柏超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業為被告韓文生所不爭執(見本卷第17頁正面),並有被告韓文生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及匯款單8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奇摩網站拍賣商品網頁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韓文生先於99年9月1日警詢時陳稱:因將系爭帳戶存摺置放在車輛內之背包,於99年6月13日發現該存摺、金融卡連同現金1,000餘元遭竊,而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另書寫在一張小紙條放在一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39號卷宗(下稱系爭偵1卷)第5頁】;後於99年9月29日警詢時係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99年6月13日發現遺失,而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書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於100年7月21日偵查時供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係放置在車輛內之背包遭竊而遺失,密碼係用簽字筆書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4546號卷宗(下稱系爭偵2卷)第73頁】;復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陳稱:係用鉛筆把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前偵查中陳稱係用簽字筆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係因將簽字筆誤聽成鉛筆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又依被告韓文生於偵訊時陳稱:「(問:提款卡密碼他人怎會知道?)我當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問:提款卡之材質,一般原字筆、鉛筆無法書寫上去,你是怎會把密碼寫上去的?)我用簽字筆寫上去的。」、「(問:簽字筆很難塗掉,你不怕誰拿到提款卡都可以領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連印章都不見了,我就是新補辦完之後,放在背包就沒有拿起來過。」等語可知(見系爭偵2卷第73頁),其於上開偵查訊問時,係主動提及以簽字筆書寫密碼在提款卡背面,是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將簽字筆誤聽為鉛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其供述前後不一,已令人懷疑。
3、至於被告韓文生雖迭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期間即99年6月間,其有可供營生之收入,不缺錢,斷無出賣帳戶之理云云。然其雖於100年1月17日偵查中陳稱:其尚有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合作金庫之帳戶,當時係使用女友即 陳麗鈴 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等語(見系爭偵2卷第10頁),但經本院依職權向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分別調閱第三人陳麗鈴、被告韓文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後,發現:第三人陳麗鈴上開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發生在99年3月30日、支出406元,餘額剩131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0年10月27日陽信吉林字第1000090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韓文生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日均發生在98年前,有該銀行100年11月2日合金長春字第1000003741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實無法依被告韓文生所提出己身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女友陳麗鈴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資料,而認被告韓文生於00年0月間有收入來源,無出售系爭帳戶之動機。
4、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韓文生所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得自行憑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韓文生自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韓文生確曾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伊等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韓文生所辯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㈡綜上,被告韓文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韓文生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其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韓文生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韓文生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二、被告林沛蓁部分:㈠訊據辯稱固不否認曾於99年5月27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的要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並以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交付該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當時受地下錢莊逼迫,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而辦理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出售,當時要求辦理上開門號之人有告知不會用於非法行為云云。然查:
1、被害人陳佩珊、廖文璋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手機門號聯絡,謊稱於拍賣網站上出售奶粉、演唱會門票,購物之款項需匯入被告韓文生所有系爭帳戶內,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8,200元、1,470元至被告韓文生所有系爭帳戶內,業經被告林沛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被害人陳佩珊、廖文璋證述在卷,且有匯款單2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被告林沛蓁雖辯稱要求其辦理系爭手機門號之人,有告知辦理該手機門號之目的係要做為生意之用,不會將該手機門號用於不法用途云云。然手機門號,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無限制每一個人得申請之數量,為眾所周知,有需求之人本可自行至各大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無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價購之必要。又被告林沛蓁陳稱:係因看見報紙上刊登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始辦理系爭手機門號,其並不知該要求其申請手機門號之人的真實身分,顯見其與之並非熟識,縱該人有告知不會將系爭手機門號用於不法用途,何以其有輕易相信之理?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主張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系爭偵2卷第36頁、第6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其事後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林沛蓁雖陳稱:係因被地下錢莊之人逼迫還款,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才不得不出售系爭手機門號籌錢應急云云。然要求被告林沛蓁辦理系爭門號之人,並非向其追討欠款之人,係其在報紙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才應刊登廣告之人的要求辦理,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卷第7頁、系爭偵2卷第36頁),因此,縱其所述,在地下錢莊追討欠款甚急之情況下,有急需資金之必要一節屬實,充其量上情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亦無法阻卻其本件違法行為之成立。
㈡從而,被告林沛蓁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林沛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韓文生、林沛蓁雖分別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系爭手機門號
SIM卡等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等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韓文生將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被告林沛蓁提供系爭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聯絡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之工具,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韓文生、林沛蓁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韓文生、林沛蓁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韓文生、林沛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二人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韓文生、林沛蓁提供上開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韓文生高中畢業、被告林沛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韓文生係自始否認犯行、被告林沛蓁係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暨被害人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之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二人均求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被告韓文生部分求刑過輕、被告林沛蓁求刑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韓文生、林沛蓁已分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系爭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二人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衍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電話│詐騙方式│││告訴人││││││├──┼────┼──────┼────┼─────┼─────┼───────┤│一│陳佩珊│99年6月7日下│8200元│韓文生國泰│000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午12時53分││世華銀行帳│(申辦人被│下標購買 美強生 ││││││戶│告林沛蓁)│優兒A+成長奶粉││││││││9罐,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二│廖文璋│99年6月7日下│1470元│同上│同上│於奇摩拍賣網站││││午2時9分││││下標購買 周杰倫 ││││││││演唱會門票,匯││││││││款後遲未收受門││││││││票│├──┼────┼──────┼────┼─────┼─────┼───────┤│三│顏世武│99年6月7日下│21100元│同上│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午2時56分│││(申辦人周│下標購買洗衣機│││││││ 彥志 ,另案│,匯款後遲未收│││││││偵辦中)│受商品│├──┼────┼──────┼────┼─────┼─────┼───────┤│四│張燕鳴│99年6月7日下│3280元│同上│000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午3時52分│││(拍賣網頁│下標購買統一│││││││所留聯絡電│LP33益生菌二盒│││││││話,惟查無│,匯款後遲未收│││││││通聯記錄)│受商品│├──┼────┼──────┼────┼─────┼─────┼───────┤│五│盧泓璋│99年6月8日下│6000元│同上│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午11時18分│││(申辦人周│下標購買沙發,│││││││彥志,另案│匯款後遲未收受│││││││偵辦中)│商品│├──┼────┼──────┼────┼─────┼─────┼───────┤│六│韓應斌│99年6月7日下│30000元│同上│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午4時8分、下│25000元││(申辦人廖│下標購買手錶,││││午4時15分│││ 晉德 ,另案│匯款後遲未收受│││││││偵辦中)│商品│├──┼────┼──────┼────┼─────┼─────┼───────┤│七│蘇尹伶│99年6月8日下│4000元│同上│0000000000│於露天拍賣網站││││午3時30分│││(申辦人龔│下標購買NOKIA│││││││ 吉文 ,另案│、型號5800手機│││││││偵辦中)│,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八│謝昀儒│99年6月8日下│30000元│同上│0000000000│於奇摩拍賣網站││││午7時50分│││(申辦人廖│下標購買包包,│││││││晉德,另案│匯款後遲未收受│││││││偵辦中)│商品│├──┼────┼──────┼────┼─────┼─────┼───────┤│九│王柏超│99年6月8日下│15123元│同上│無顯示號碼│某網友向王柏超││││午5時5分││││於網路聊天室佯││││││││稱可援交,並要││││││││求王柏超至自動││││││││提款機確認身分││││││││,至王柏超誤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匯款遭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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