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44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丁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3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重仁、丁玉英應將前項土地,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台資地字第007780號收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以相同被告及訴訟標的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分別由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44號及111年度港簡字第48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原告請求之事項相同,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增進審理效率及避免裁判矛盾,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外,原告聯邦銀行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丁文王 所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股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遠東銀行另聲明請求被告丁重仁、丁玉英塗銷登記後,應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原告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即如主文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9年2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部分,原告均誤載為「108年9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重仁、丁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新益前積欠原告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10,3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積欠原告遠東銀行債務本金175,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丁新益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文王於108年9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丁新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9年2月29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重仁、丁玉英共同協議由被告丁重仁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丁玉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以系爭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而排除被告丁新益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丁新益到庭表示:被告丁玉英有身心障礙,丁文王生前交代要把被告丁新益因繼承可以分得部分由被告丁玉英取得,但此部分無法舉證,被告丁新益仍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丁重仁、丁玉英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係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9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而知悉系爭分割登記相關事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1800號函、111年5月17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167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5月6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060號函暨所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44號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本院48號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第103頁)。又原告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係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64號債權憑證、丁文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電傳資訊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丁文王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遠東銀行消費繳息總查、遠東銀行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44號卷宗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48號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5月2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12902066號及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文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1800號函、111年5月17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1679號函暨所附系爭分割登記、系爭分割協議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44號卷宗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97頁,本院48號卷宗第59頁至第62頁、第103頁至第127頁)。且被告丁新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被告丁重仁、丁玉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協議所載內容,被告係協議系爭土地全部分由被告丁重仁、丁玉英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丁新益尚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且被告丁新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力償還積欠原告債務,則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均使被告丁新益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前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請求被告丁玉英、丁重仁塗銷系爭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玉英、丁重仁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