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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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35號
原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告 吳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揚宏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揚宏、康美鳳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吳揚宏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更正前開地上物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編號乙部分之磚造瓦頂地上物(下稱系爭廁所),並追加康美鳳為本件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經核均合乎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揚宏所有系爭圍牆,及被告所共有系爭廁所,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吳揚宏答辯稱:被告吳揚宏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被告吳揚宏之祖父曾經指示將系爭廁所坐落部分土地由被告吳揚宏使用。又系爭廁所建造年代已久,建造系爭廁所及系爭圍牆時均無人反對,但也沒有問過其他共有人的意見,均不願拆除等語。被告康美鳳則以:為什麼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地上物必須拆除,但其他人的地上物不用拆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揚宏所有系爭圍牆,及被告所共有系爭廁所,均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65頁、第69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進行複丈、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1頁),且兩造就系爭圍牆為被告吳揚宏單獨出資建造,系爭廁所為被告共同出資建造之事實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判意旨供參)。被告雖辯稱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被告吳揚宏之祖父曾經指示將系爭廁所坐落部分由被告吳揚宏使用,建造系爭廁所及系爭圍牆時均無人阻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吳揚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建造系爭圍牆、系爭廁所時,沒有問過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土地共有人是否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已有疑問。被告雖又主張係依被告吳揚宏之祖父生前指示,就占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且建造系爭圍牆、系爭廁所時無人反對等情,然依前開說明,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被告所主張之內容僅係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縱系爭土地共有人不曾異議,充其量僅係單純沉默,尚不足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之證明。又被告吳揚宏亦自承其無法提出分管協議相關證明,當時為分管協議之人亦已往生,無法尋找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自難採信。
㈢從而,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即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為此就被告占用部分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並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揚宏拆除系爭圍牆,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廁所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康美鳳雖請求本院發函地政事務所,詢問「為什麼我們的要拆,別人的不用拆」等問題,然此部分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或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法律上依據無關,自無依請求發函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圖】: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