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5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緩刑2年確定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緩刑。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之易服勞役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小吃店之廁所內,以吸食器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