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琪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琪蓁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 蕭閔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潔罄服飾店」店門口前挑選服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吊掛在衣桿上之陶瓷花路肩洋裝、雪紡拼蕾絲短洋裝各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3,10
0元)得手。嗣因離去之時,為該店店員 林素貞 及隔壁店家店員 王奕雅 發現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前述洋裝2件(已發還由林素貞代為領回),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琪蓁就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稱:伊當時係在店門外挑選衣服,但認為店家的燈光不同於平常,又懶惰進去告訴店家,就很快速地拿著衣服往人行道的路燈走,想說比較逼真,但轉身走時,就被隔壁店之店員抓住,伊沒有想要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潔罄服飾店」所有,吊掛在該店家門口前衣桿上之陶瓷花路肩洋裝、雪紡拼蕾絲短洋裝各1件得手;嗣欲離開現場之時,為證人林素貞、王奕雅發覺而予攔阻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素貞、王奕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徒手竊取上述2件洋裝前,係先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至29分許,在「潔罄服飾店」外不同處挑選該2件洋裝,並進入店內試衣鏡前試看後,才將該2件洋裝放置於同一處離去;復於離去後,即在「潔罄服飾店」門口外徘徊,待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確認店員未予注意,始快速拿取該2件洋裝並未結帳而離開店家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31頁);且上開情事,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是以,被告於竊取衣物前,既先有觀察、試看等挑選目標並放置同一處以便利竊取之情,卻於審理時改稱其係在挑選衣服,為求仔細觀看,才欲將衣服拿至路燈處云云,此顯與其所為暨常情均大相逕庭之辯詞,自難為本院所憑信。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伊喜歡那間服飾店,剛好看到那兩件洋裝特別喜歡,所以才竊取,如果店家拉伊回去要伊付錢,伊也願意付錢,但當時沒有拉住伊的話,伊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倘被告確如其所辯稱:係在挑選衣服云云,何以其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且依上情觀察,亦可見被告自始對上述2件洋裝即無出資購買之意,並係出於竊盜犯意所為甚明。故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甫於106年5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甫得手即遭證人發現,報警處理後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狀;暨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上述洋裝2件,固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由證人林素貞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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