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淨重伍點陸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羿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年5月3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
2日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64公克,驗餘總淨重5.61公克)、塑膠球吸食器1個,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惠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025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0251)各1份(見偵卷第108頁、第11
1頁)可參;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5.64公克,驗餘總淨重5.61公克)及塑膠球吸食器1個,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22頁、第131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24日出所,復於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7號、第3009號均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5.64公克,驗餘總淨重5.6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塑膠球吸食器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食器及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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