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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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寄藏改造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所持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不明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性能檢驗法並未就此證明云云為辯,認為不足採信,亦說明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實彈試射為唯一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扣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鑑驗法」鑑定完畢,確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結構完整、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無訛,於鑑定書內詳敘認定之依據,輔以照片說明(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又該局係國內鑑識槍枝之專業機構,具備鑑定之專業人員、設備及技能,其鑑驗方法、過程及結論復無顯然不當情形,所為鑑定自足採信。原判決以上開鑑定書為論罪之基礎,復敘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實彈試射鑑定必要之理由,洵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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