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揚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84、12783、14185、16846、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揚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搭車前往台中市台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再依指示前往不詳飯店暫住約7、8日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地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有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
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依其所為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述高職肄業、先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提供甲帳戶獲得報酬15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帳戶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再者,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另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方法1 周逸婷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周逸婷聯繫,佯稱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30日15時11至14分先後匯款4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周逸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4頁)⒉通訊軟體訊息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65至74頁)2 洪安 又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洪安又聯繫,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洪安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9至25頁)⒉匯款回條聯(同卷第32頁)⒊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同卷第37至40頁)3 江俊男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江俊男聯繫,佯稱下載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江俊男警詢證述(警三卷第9至10頁)⒉匯款申請書(同卷第47頁)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9至81頁)4 葉晴雯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葉晴雯聯繫,佯稱加入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日10時58分至11時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葉晴雯警詢證述(他三卷第13至18頁)⒉交易明細(同卷第31頁)⒊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5至43頁)5 洪雪芳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洪雪芳聯繫,佯稱參加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12時2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⒈洪雪芳警詢證述(警四卷第3至6頁)⒉通訊軟體訊息暨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同卷第25至53、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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