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見昌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林見昌 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捷西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中山東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林見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9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本次為被告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飲酒後旋即騎車上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 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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