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薛國良 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因證人所為陳述與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不符,爰依法聲請交付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