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景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賴景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賴景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任意對之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仿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佐此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係身體不適而前去醫院急診室求診時,因未受到醫療人員及時且合宜之醫療照護致情緒不穩,一時失序始為本件犯行,動機上猶存可資諒解之處,再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資源回收」,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純係囿於如上之故方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治認知及可審其日常言行之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