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光(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第一橫街151號前欲左轉三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左轉,適有被害人 黃湘茹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一橫街往豐勢路方向直行,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近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胸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參與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下伊就倒在地上,一度還昏過去,等伊清醒時看到被害人站著在打電話,看不出來被害人有沒有受傷,伊自己的頭部受傷還流血,被害人有跟伊說救護車馬上就到,因為伊有精神疾病,當時精神狀況很差,而且伊認為受傷的人是伊,伊不想跟被害人計較,就跟被害人說沒關係,把掉在地上的東西收一收後騎車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東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第一橫街151號前欲左轉三民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左轉,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一橫街往豐勢路方向直行,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近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胸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第51頁、第60至82頁、第91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並於102年6月11日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訂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修法後將本條規定之刑責加重,觀諸前揭修法理由,毋寧係因生命脆弱無常,希冀社會大眾莫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致使被害人錯失救助之良機,亦為避免傷害擴大。揆諸前揭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25號、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非課以肇事者自首或協助偵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62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駕駛人除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並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更應慎重檢視而適用。
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發生車禍後伊和
被告都人車倒地,伊很快就爬起來,大概只有幾秒鐘,當時伊覺得自己身上沒有什麼外傷,只有覺得肩膀和腹部好像有撞到,有點刺痛。伊起身後發現被告還沒有爬起來,伊就走過去慰問被告,邊走向被告時,伊有打電話報警要幫被告叫救護車。被告大概花了1、2分鐘才起身,伊走近被告時有看到被告的頭部流血,伊就跟被告說等一下救護車就會來了,並一直挽留被告,因為覺得被告的傷勢有點嚴重,頭部一直在流血,但是被告一直跟伊說沒事沒事,想要離開,從事故發生到被告離開大約經過10分鐘,中間伊有用手機拍下被告的車牌,當時是因為覺得被告有受傷,想說日後如果對方有要求償可以聯絡上對方,在伊挽留被告的過程中,並沒有告訴被告伊自己覺得肩膀和腹部好像也有撞到受傷。後來警察跟救護車到場後,伊也沒有坐救護車離開,而是跟警察一起在現場處理完後,再跟警察一起去被告家找被告,之後回派出所製作完筆錄,伊才自己去醫院就診,伊就是有一些表皮的瘀血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反面)。
㈣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在車禍發生後,被害人
爬起後被告尚花了1、2分鐘方能起身,且被告頭部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在事故當下,被告受傷部位為頭部,且傷勢非輕。是被告供稱發生車禍後一度昏過去,於清醒時即看到被害人站著在打電話,看不出來被害人有沒有受傷等情,尚非不能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感覺有點恍惚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查獲員警亦表示當天通知被告到場時依規定酒測無飲酒情事,惟被告身上多處受傷且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製作筆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01分許(距離案發時不到2小時)接受酒測結果為0,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精神狀況不佳,並非因酒駕肇事。參以被告長期因幻聽、幻覺、幻想於清海醫院接受治療,有清海醫院105年9月21日105清海醫字第00747號函暨被告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被告辯稱伊當時因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佳,又認為受傷的人是伊,伊不想跟被害人計較,就跟被害人說沒關係後騎車離開,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並非顯然無據,本件無法排除被告在案發後主觀上確無肇事致人受傷認知之可能。
㈤又依被害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右胸挫傷、左膝挫傷
之傷害」,此觀上開卷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即明,被害人亦證稱於救護車到場後並未立刻乘坐救護車就醫,而係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再去被告住處,其後又返回派處所製作完筆錄後方就醫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之傷勢確屬輕微,未有立即的生命危險或未即使救治致傷害擴大的風險,是被告離去,並未損及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之利益。況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而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防止行為人此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因車禍當下認為自己傷勢嚴重,且因個人精神狀況不佳,未察覺被害人亦可能受有傷勢,始離開現場一情,已如上述,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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