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龍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春龍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之10餘年前某時,向位於臺中市○○區○○路某不詳商店,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氣動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前揭槍枝使用且非屬管制彈藥之鋼珠1盒(共計548粒)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16日21時22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春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3、40至41、49至50頁、本院卷第28、8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46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見偵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偵卷第24至28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重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7焦耳/平方公分」;而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該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48022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未明指扣案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但提供予本院參考之前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及該局測試結果,即足以說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既可發射金屬彈丸,且各試射3次之發射動能最大可達單位面積動能為
51.7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行,係自104年之10餘年前某時起至
104年12月16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4年之10餘年前某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起至104年12月16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購入上開空氣槍之動機僅係出於喜歡槍枝及覺得好玩等
節,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偵卷第13頁反面、40頁反面),尚查無被告於持有槍枝期間另為其他犯罪行為,且上開空氣槍相較於使用具火藥子彈之制式或改造槍枝而言,殺傷力有限,顯然對於社會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未經許
可而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危害社會秩序,造成社會治安隱憂,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間雖非甚短,然尚查無曾持上開空氣槍實際危害他人之情形,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出於好玩之購入槍枝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救護車駕駛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反面),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
力,詳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係作為上開空氣槍之動能來源或供槍枝發射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88頁),均與本案槍枝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亦係供上開空氣槍發射時瞄準之用,亦據被告所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號)││├──┼───────────┼───────────────┤│2│狙擊鏡│1個│├──┼───────────┼───────────────┤│3│紅外線瞄準器│1個│├──┼───────────┼───────────────┤│4│瓦斯鋼瓶│1個│├──┼───────────┼───────────────┤│5│槍管│1支│├──┼───────────┼───────────────┤│6│彈簧│7個│├──┼───────────┼───────────────┤│7│鋼珠│548粒│├──┼───────────┼───────────────┤│8│銅製零件│8個│├──┼───────────┼───────────────┤│9│撞針│1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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