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30日儲字第1050090512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張茂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第37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且持用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陳治廷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1年度中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本案又率爾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不應予輕饒;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當庭將詐騙金額返還,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尚有悔意,復念及本案詐騙金額非鉅,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尚與被告先前詐欺案件有別,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參酌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偵卷第41;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出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有前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詳之價格,出售其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惟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張茂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0鄰○里街0巷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園前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大里永隆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虛偽貸款廣告,適有不知情之陳治廷依廣告內容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4年12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750元至系爭帳戶。後因系爭帳戶為張茂園領取低收入補助之受款帳戶,張茂園乃於104年12月4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誤認前揭6750元為政府補助款項而提領。嗣因陳治廷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治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陳治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張茂園之供述│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伊係於104年12月1日或││││2日在臺中市文心路的工地遺失,││││伊沒有販賣個人金融帳戶云云。│├──┼────────────────┼───────────────┤│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陳│證明陳治廷因受詐騙而匯款6750元│││治廷提出之貸款廣告、LINE對話紀錄│到系爭帳戶之事實。│├──┼────────────────┼───────────────┤│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有提出系爭存摺││││供警影印,存摺明細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顯見被││││告原本存摺並未遺失。│├──┼────────────────┼───────────────┤│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元,被告於開庭時就金融卡││││密碼亦可清楚答覆,實無必要在金││││融卡上填寫密碼之理。│├──┼────────────────┼───────────────┤│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0年度│證明被告前有多次販售個人金融帳│││偵字第6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詐欺前│││100年度偵字第16247等號聲請簡易判│科。│││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詎仍繼續販售個人金融帳戶牟利,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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