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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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4號原告 莊木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0日3時9分許,駕駛號牌5N-017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道南下匝道近環中路時,因「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有吹了四至五次,並不是沒有酒測,因吹了多次,原告
生氣才把車子跟駕照及車鑰匙都留在警員那裡,就自行徒步離開,之後坐計程車回家,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知道員警有錄音錄影,可以拿出來檢視,員警沒有跟原
告表示身上有酒味,也沒有表示要拿水給原告喝,測三次失敗原告就脾氣來了,但員警也沒有說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2524
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4月10日2至4時執行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路檢勤務,攔查自小貨車5N-0177號,駕駛 莊木和君 當時酒氣濃厚,故將該車攔停並指揮路邊停車接受酒測,員警詢問莊木和君有無飲酒駕車, 莊君 也表示有喝酒完駕車,故警方使用酒精檢知器並請駕駛人下車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雖駕駛人稱有要做酒測,但經吹測三次失敗,皆因濃度不足,致使酒測吹測失敗,過程中警方也一直教導駕駛人如何吹氣檢測,其中駕駛人有口齒不清及一直碎唸,警方告知駕駛人如超過三次吹測失敗即達成拒測,並向駕駛人表達拒測之規定,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要上道交講習,駕駛人不聽勸說,警方告知駕駛人要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回應隨便你們,把自小貨車5N-0177號停在路中,就自行離去,警方乃依規定告發駕駛人莊木和君拒測」,顯見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按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意旨略以:
「有關貴署基於實務考量,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1節,因事涉違規事實舉發實務,本部當尊重貴署本於權責之處理意見」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00:00:00時至00
:00:25時員警表示「我知道你有吹啦,只是沒有成功,測到有數據要出來才叫有成功,機器操作就是這樣,不是我們刁難你」,另一員警表示「機器新的耶,不是舊的」,00:
00:26時至00:00:52時原告回覆「我哪有說你們是新的還是舊的,我整個都丟給你們,我的駕照、身分證都放這裡,人要走不行嗎」,員警表示紅單要給原告,另一員警表示「趕快開一開,要走給他走」,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若不接受我們就是開拒測了」,00:00:53時原告轉頭不理會,00:00:54時至00:01:27時員警復表示「拒測我們就告知你權利哦」,另一員警表示「看你要不要好好吹,不然就是要開單」,原告表示「你們這些戴帽子的很會為難百姓,剛剛才在那裡講完而已,我來到這裡…」,員警表示「不要在這裡盧」,原告回覆「我哪有在盧」,員警表示「我感覺你在盧,你就是吹不出來,正常人都吹得出來」,原告表示「我證件都給你」,另一員警表示「給他開一開啦」,員警表示「我現在告知你權益啦,拒測哦」等情。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係因先後不配合檢測,致吹測三次均
不成功,員警要求原告繼續接受酒測,原告不願配合,員警已明確告知若不願配合即構成拒測事實,將依法予以開罰,原告仍不願接受酒測,並擅自丟下車輛自行離去,足認原告拒絕酒測之事實明確,原告所辯,顯屬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員警所製發之舉
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25240號函、現場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至2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其係經四至五次測試後始離去,並非沒有吹測,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等語,經查: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⒉本院勘驗調查員警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反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MVI_0001.MOV)①畫面開始顯示為原告遭員警攔停於路旁。
②約1秒許:員警稱我知道你有吹,可是沒有成功,測
到有數據出來才叫成功,機器操作就是這樣,不是我們刁難你,機器是新的。
③約33秒許:原告稱我沒有說新的還是舊的,我身分證、駕照都給你們了,我要走不行嗎。
④約49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如果不接受我們就開拒測,拒測我們就告知你權利。
⑤約1分01秒許:原告稱你們警察很會為難百姓,剛剛在那邊講完而已,來這裡又這樣。
⑥約1分14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我感覺你在盧,正常人都吹的出來,你就吹不出來。
⑦約1分21秒許:員警表示給他開一開啦,另一員警告
知原告我現在告知你權益啦,拒測哦。原告稱我證件都留在這,我人要走不行嗎。
⑵(檔案名稱:MVI_0002.MOV)①約1秒許:畫面顯示,原告轉身離開。
⒊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全
程錄音錄影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被告以105年8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45004號函檢送舉發機關105年8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494435號函內容略為:「本案蒐證器材因電力不足未能全程紀錄,故無法提供完整影像,建請參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3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30406號函所附光碟內容審辦。」(見本院卷第28、29頁)。由上開勘驗光碟結果前後僅1分鐘餘及被告函覆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既未全程錄影存證,即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雖當日現場執勤之員警 徐有德 及程大坤到院證稱:有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及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又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諸如:是否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是否提供漱口、是否告知原告儀器檢測之流程、酒測器是否歸零、是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本件舉發員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
全程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且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酒駕拒測」之違規事實,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原告,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