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65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彥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4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6年10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
相對人於93年6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170,000元,約定於96年6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8年3月1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相對人於94年3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95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4月2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相對人至96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0,0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0,032元為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之消費款。
相對人於93年6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為150,000,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息,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9,28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65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7243元陳彥頴自民國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20032元陳彥頴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20032元陳彥頴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003新臺幣9288元陳彥頴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3新臺幣9288元陳彥頴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5%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7243元陳彥頴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20032元陳彥頴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