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莊智欽 相對人 周志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志千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志千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65,625元,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1,789元由相對人負擔20,12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後,兩造分別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再查,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1,138,874元中之695,281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縮減附帶上訴聲明為687,603元,是聲請人未提起附帶上訴之敗訴部分443,593元,應認先行確定在案。末查,兩造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莊智欽負擔。另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又上開本案訴訟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莊智欽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相對人應給付3,104,499元,故兩造間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以31,789元列計,且該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在案。嗣後,聲請人僅就其於第一審民事判決中不利之部分695,281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提起附帶上訴443,593元部分應認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542元(計算式:31,789×443,593/3,104,499,以四捨五入計算之),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且應由其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20,128元(計算式:31,789×1,965,623/3,104,499,以四捨五入計算之),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806元(計算式:20,128×4/100,以四捨五入計算之),其餘19,322元(計算式;20,128-806)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7,119元(計算式:31,789×695,281/3,104,499,以四捨五入計算之),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且應由其負擔,亦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另第二審訴訟費用30,754元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1,230元(計算式:30,754×4/100),其餘29,524元(計算式:30,754-1,230)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繳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部分,依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數額,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30元及聲請人因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8,092元(計算式:【19,322-1,230】+3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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