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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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 楊壹 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駱明秀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拍賣抵押物裁定、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僅能證明其與配偶該年度所得及其名下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之事實,無從推知聲請人資力全貌,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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