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締約義務再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 劉偵奕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締約義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l10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無以為繼,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並不足以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