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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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61號原告 黃芸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告 周庭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周孟蘋 、 周坤麟 皆已成年。結婚初期,原告因生育子女,無法外出工作,經濟必須仰賴被告以維持生活開銷。詎料,被告於婚後旋即辭職,每天參加養狗比賽或打牌,閒賦在家,皆以被告父親事故死亡所領取撫恤金維持家中開銷,致兩造經常無法如期繳納房租,遭房東趕出租屋處。被告對兩造所生之子女亦不聞不問,時常離家未歸,致原告與當時尚年幼子女,生活陷入困頓,而當被告返家時,又因原告向其索取房租及生活費用,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心生不滿而毆打原告,並再度離家,如此情形,周而復始,原告及小孩身心一直困頓。原告為生計及避免爭執,於78年間開始以幫人照顧小孩、當清潔工或在市場攤販擔任捆菜臨時工,賺取微薄薪資,未再向被告索取生活費用,自此相處較為和平。
然被告仍不務正業,於82年間為開設電玩,獨自移居於台南,約隔二、三個月返家一次,83年被告自台南返家同住,劣習未改,時常離家不歸,對家庭不聞不問。原告於96年間曾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十幾天,被告僅應被告母親要求至醫院看原告一次且待不到五分鐘就離開。原告不堪房租及生活費用支出,心灰意冷下,於98年10月6日攜同子女另租屋同住,從此與被告不再往來,惟思及被告母親相當關愛二名子女,仍每週定期帶子女與被告母親聚會,直至103年3月18日被告母親過世止。期間被告母親曾告知,被告已於99年間搬至被告母親住處同住,惟探望被告母親時均未見到被告,僅於每年除夕夜見面一次,另於辦理被告母親喪事期間見面,除此之外未曾聯絡,形同陌路。又原告於102年間中風導致顏面神經失調,在家裡復健治療,被告亦未曾探視原告。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且客觀上兩造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有可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遠航任職,69年間與原告結婚,之後曾在南投種植香菇,又於78年間在證券公司上班2、3年,並非無工作,若伊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如何能生活,且之後因擔任撞球教練,星期六、日經常要帶隊比賽,故常很晚回家,但並非很少回家。原告後來電話通知伊台北市○○路租屋處已到期,新搬的住處房間不夠,叫伊自己想辦法,伊亦為照顧母親,故自98年間起搬至母親位於台北市○○○路○○○巷○號8樓住處,原告及小孩之戶籍亦設於該址,雖未同居,但於星期六、日在母親家中仍會碰到原告,且兩造仍有一起聚餐。伊仍深愛原告跟小孩,且有正當職業,並無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周孟蘋、周坤麟皆已成年,兩造原於台北市○○路租屋同住,然租約到期後未續約,原告於98年10月6日攜同子女另至新莊租屋同住,被告則於99年間自行搬至被告母親位於台北市○○○路○○○巷○號8樓住處,兩造自此即未同住,且原告於96年間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十多日之期間,被告僅至醫院探視一次且旋即離去,另原告於102年間中風導致顏面神經失調,被告亦未曾探視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長期無工作,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常離家未歸,對原告及當時尚年幼子女,不聞不問,向被告要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屢生爭執,甚至遭被告毆打。原告因無力支付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於98年10月6日攜同子女另行租屋後,兩造亦未曾聯繫,而原告攜同子女探視被告母親時均未見到被告,僅於每年除夕夜、辦理被告母親喪事期間見面,兩造形同陌路,婚姻已出現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兩造之子周坤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有記憶開始,被告不常在家,印象中有幾次重病,都是母親獨立照顧我就醫。後來父親經常去打撞球,可能會一星期或二、三個星期回來一、二次,在家居住的時間可能只是回來過夜,隔天又消失,沒有太多相處的印象。我高中、大學的時候,父親外出的時間拉長很多,可能一到二個月才回家一次。因為父親經常離家未歸,我小時母親要獨自幫人家帶小孩,還要去菜市場幫人家綁菜,不定期做幫傭,家計負擔都是由母親在維持。大概在我大學住在汀州路時,父親返家頻率就拉的滿長的,後期父親住在學校宿舍,之後我們搬家,距今大概六、七年,完全未再與父親同住。搬家時有跟父親說,但過了很久他才把東西搬走,也沒有說要跟我們住,之後父親搬去奶奶家住,沒有告知我們,也未跟我們提過去同住的事情,我們也不敢去做這件事,因為那不是父親的房子。奶奶在世期間,我跟母親、姊姊會去奶奶家用餐,基本上沒有遇過父親,就連除夕夜,父親只是出現後就離開,吃飯時沒什麼話可講。母親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快二星期,我跟姊姊晚上都住醫院,父親應該只有來過一次,沒有留下來照顧母親,反倒是奶奶很關心母親,是奶奶多次打電話通知催促父親才來。從小到大,我們跟父親沒有太多對話,父親在家就是睡覺、看撞球,也不會做家事,跟母親對話也沒有太多。印象中父母親相處都處於爭吵的狀況,爭吵原因一部分是希望父親拿錢回來分擔家計,父親會有理由推托。父親平常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們,奶奶過世的時候,反倒是我們聯絡父親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周孟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有記憶以來,小的時候父親可能兩、三天回來一次,國高中一星期回來一次,大學可能一個月回來一次,回來換洗衣物、洗澡、吃飯,把家當旅館。住在汀州路時,父親就很少回家,1到2、3個月回來一次,回來拿東西,換衣服。家計主要是母親在負擔,母親從我小時身兼多職,在菜市場綁菜,幫人家幫傭,那裡有打工就去做,過年還去幫人打掃,從小到大都是母親在養我們。父親在家的時間很少,不是睡覺,就是看電視做自己的事。母親沒錢時會跟父親要錢,但沒有看過父親拿錢給母親,小時候看過好幾次母親跟父親要生活費,父親還拿盤子丟母親或打母親,還曾要拿木棍打,所幸我跟弟弟在家阻止。約5年前搬到現在住所,有告訴父親要搬家,父親說他住在學校宿舍裡,要求把東西搬到新家,有跟父親說搬到的地方比較小,地方可能放不下,父母就沒有同住過,也沒有往來。父親未告訴我們住在奶奶家,是奶奶告訴我們的,父親也沒有要求我們過去住。奶奶去世前除夕會找我們一起吃飯,就一年碰面一次,也沒什麼特別關心媽媽或我們,我們每星期去的時候也沒有看過他。也沒有接過父親電話。母親有生病住院,姊弟輪流照顧時,父親從未來醫院看過,聽母親說有來看過一次,但待不了多久就走,後來母親顏面神經失調,奶奶有特別跟父親說過母親顏面神經失調的事,父親也沒有任何關心,父母間完全沒有互動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其陳述大致相符,足認於原告搬離汀州路即兩造分居前,被告即經常不在家,子女主要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對原告及子女鮮少聞問,兩造分居後被告亦無主動與原告聯繫或關心原告,原告亦係經由被告母親之告知始知被告後來已搬至其母親住處與母親同住,且除每年除夕應被告母親之邀與被告聚餐見面外,期間幾乎無任何往來互動,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離家未歸,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後亦甚少有往來互動等情,應堪信為真,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聘書、服務證明、證明書、國家級運動教練證、講師證書、獎牌、獎狀、感謝狀、照片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婚後於76年至78年間有就職紀錄,自88年起迄今擔任撞球教練、講師指導選手、學生參加比賽多次獲獎,尚無法證明其婚後並無長期離家未歸、有分擔家計及兩造分居後仍有密切往來等情,是其前揭所辯,尚非可取。
(二)本院審酌婚後被告經常不在家,主要由原告負責照顧子女及承擔家計,被告對原告及子女鮮少聞問,且於原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住院長達十多日之期間,被告僅至醫院短暫探視一次旋即離去,並無意願照顧原告,對原告顯已無夫妻關愛之情,無法互信、互愛、互相幫助、扶持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嗣於98年10月間原告搬離汀州路租屋處而攜同子女另行租屋後,被告亦無意願與原告同住,於99年間即自行搬至被告母親住處,且未主動告知原告,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多,並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兩造除僅於除夕夜應被告母親之邀而一同聚餐外,期間並無任何聯繫或互動,形同陌路,甚至原告因中風致顏面神經失調,被告亦未表關心,難認兩造間仍有夫妻之感情可言或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欲。是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婚姻有名無實,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發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原告於98年間攜同子女另外租屋居住而不願與被告繼續同住,就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雖非無責,惟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即對原告及子女鮮少聞問,漠不關心,分居後亦無意願主動與原告有所往來、聯繫以維繫婚姻,對婚姻發生破綻亦屬有責,且可歸責之程度並未輕於原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