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累犯加重的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已有同類犯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易字第200號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罪,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兼衡其因另犯他案遭判處徒刑確定,為逃避執行而藏匿的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