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素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2月3日送達至被告吳素秋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之7的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由其同居人即母親 成美鸞 收受等情,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故以送達日105年2月3日,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04年2月15日屆滿。惟被告吳素秋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文章蓋於上訴狀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