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聲請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 黃中安 等與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八號、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選任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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