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 林楷硯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戊○○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9月起,分180
期,利率6%,每月清償7,508元,惟聲請人於繳納1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3月通報毀諾,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30至33頁)、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85號裁定(更卷第76頁正背面)可參。聲請人稱毀諾時任職富邦人壽,因疫情致收入銳減,故兼職開白牌計程車營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查聲請人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有勞保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更卷第139頁),是以斯時收入扣除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7,508元之還款金額,況尚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堪認聲請人因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其曾參與前置協商後毀諾,毋庸進行前置調解,且聲請人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4,165元、107,20
4元,平均每月所得14,514元、8,934元(本裁定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名下有2003年、2011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現況分別為已報廢、由父親使用;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109元,另一張保單於110年8月12日失效時領有10,221元;聲請人自陳自106年10月起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收入不固定依銷售保險業績而異,由產險、壽險、共同行銷三部分合計,年終獎金視業績而定,三節獎金任職半年可領到2,400至3,200元。據富邦壽險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6年10月3日起擔任行銷專員,110年4月23日離職並轉任承攬人員至今乙情,自109年8月至111年10月薪資、報酬合計為119,443元;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陳報聲請人係富邦人壽跨售業務,非公司員工,惟若有成功招攬產險業務可領有業務員佣金,依其所招攬之保單業績而定,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9月執行職業所得共63,545元乙情,111年10月所得2,136元,合計65,681元;又聲請人自106年起迄今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係使用LINE群組待平台總機總派單媒合客戶,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油資3,000元後為21,000元(調卷第3頁、更卷第118頁);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14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40頁正背面)、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更卷第13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正背面,更卷第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8至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65至75、121至12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64頁)、行照及報廢牌照查詢(更卷第103頁)、lINE群組總機總派單對話截圖(更卷第104頁)、對話紀錄截圖及月費轉帳紀錄(更卷第129頁)、富邦人壽高虹通訊處薪津明細(調卷第15頁)、富邦人壽每月佣金收入查詢結果(更卷第79至87頁)、富邦壽險公司及產險公司薪資(更卷第121至123、124至128-1頁)、富邦產險公司函(更卷第55至56頁)、富邦壽險公司函(更卷第57至58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1至62、117至118、136頁)、富邦壽險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9頁正背面)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8月至111年10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7,856元(含富邦壽險及產險公司、白牌計程車收入)【計算式:(119,443+65,681)÷27+21,000=27,85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1,00
0元(調卷第3頁),其後稱每月支出為15,750元(含分擔租金4,100元,更卷第11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女友乙○○,更卷第95至99頁)、乙○○支付房租之轉帳紀錄(更卷第1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林○宇之扶養
費用,每月10,000元,經查:林○宇係106年生,就讀幼兒園,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9月至110年8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共30,0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領有準公共幼兒園學費補助共66,996元(折抵學費),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09至11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7頁背面)、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94頁)、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更卷第101頁)、兩願離婚書(更卷第10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查。林○宇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林○宇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稱林○宇居住於前岳父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7,8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50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5,5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46,364元(調卷第4頁、更卷第30、52、136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甲○(台灣)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乙○○、丙○○、癸○○、丁○○、庚○○、辛○○、壬○○、己○○),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1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2,646,364-9,109)÷5,562÷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