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0號112年度聲字第418號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言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 吳威 鋐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 律師
王心甫 律師 李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4、21326、2274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言、 吳威鋐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壹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陳立言、吳威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立言、 吳威鋐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112年2月7日訊問筆錄、同年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訴字卷㈠第77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卷㈡第48至49頁、第79至81頁)。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本件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渠等此所涉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原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此初已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況被告2人曾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是否逃跑,亦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被告陳立言部分,見本院聲羈字第236號卷第19頁;被告吳威鋐部分,見本院聲羈字第219號卷第21頁),並有員警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含其上蒐證畫面)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至4頁),被告陳立言前並曾經警拘提未果,益足見本件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暨渠 等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幾經權衡,茲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人身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駁回渠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經再訊問被告2人後,權認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顯著,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至被告陳立言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陳立言受羈押前已經購買中古香腸攤放在被告母親那,希望給被告陳立言交保機會,讓被告陳立言在執行前可以販賣香腸貼補家用,順便解決合會問題等語,並提出置於「快樂高級乾洗」店騎樓處覆蓋帆布之移動攤車照片1紙以資相佐,主張本件應不予羈押被告陳立言,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1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訴字卷㈡第446、449頁),惟:本院認被告陳立言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業如前述,而被告是否已購入經營器具、是否另有債務等由,依法尚不能作為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考量因素,是其辯護人此旨主張,應難遽採。
四、至被告吳威鋐之辯護人雖另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告對立,警方職務報告並無錄音或影像足佐,應難憑信;又被告吳威鋐從111年7月1日起與女友另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承租房屋同居,直至111年7月20日始遭查獲;另有預備擺設香腸攤及頂讓洗衣店之行為,顯見被告吳威鋐確實並無因本案之刑事追訴而有逃亡之情等由,主張本件應不予羈押被告吳威鋐,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被告吳威鋐112年3月16日到達本院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本院11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訴字卷㈡第438至440頁),惟:㈠員警依其見聞本於職務出具報告,原即不以有全程錄音、錄影為必要,且員警偵查犯罪本即受相關職務法令之約束,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此初難僅以員警查緝犯罪與被告對立,即全盤否定其職務報告之可信性,且此細察該職務報告,其上亦有相關蒐證畫面擷圖可資相佐,復衡諸被告吳威鋐等確有與其他共犯聚集討論案情及商討是否逃跑乙節,業據被告吳威鋐於本院羈押庭時明確坦承在卷,同案被告陳立言亦於本院羈押庭為相同陳述,亦非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是辯護上旨應有誤會;㈡縱被告吳威鋐確自111年7月1日起有與女友同住於上揭租屋處、另有預備擺設香腸攤及頂讓洗衣店之行為,應仍不能動搖被告吳威鋐早已與他人商討逃亡上節。綜上,是被告吳威鋐辯護人上旨主張應難遽採,其聲請勘驗被告吳威鋐遭扣押之iphone13手機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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