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婷(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應於111年8月25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截至112年1月31日高雄地檢署嶸股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蔡少帆受刑人之履行狀況時,仍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完畢,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執聲字卷參照),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調查時,陳稱:我有跟對方講好從去年11月開始每個月給付8000元,我已經付了好幾期,也有匯款證明,但我今日未帶來,我回去可以補過來;我不只付8000元,實際上付多少我要回去看才知道;我不是故意不還,我要養小孩,老公又剛剛執行出來,而且有段期間我工作的行業無法營業,而且前陣子我的腳也有受傷導致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觀諸受刑人所陳報內容,受刑人固曾主動與蔡少帆協調自111年11月25日起開始給付賠償,然始終未檢具其所稱匯款證明,而依對話紀錄擷圖僅足證受刑人僅給付1期之賠償金8,000元,是受刑人所稱不只付8000元等語,尚難憑信。然而受刑人確曾因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脫位、左手二度燙傷併傷口感染蜂窩組織炎、孕期等原因而分別於111年1月27至29日間、112年1月12日至2月16日間、112年3月3日、112年2月24日就診治療,此有受刑人112年3月22日民/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重仁骨科醫院、容婦產專科、正大醫院、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是受刑人上開因身體健康因素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等語,堪可採信。本院復經調取受刑人於109、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見受刑人確實經濟收入不佳,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節升不降且平均實質收入減少,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非全然無據,又受刑人確曾主動聯繫並支付一期賠償金即8,000元已如前述,足認受刑人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難認毫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附表二 洪鼎堯 、邱玉婷應連帶給付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鉅商租賃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受款戶名:鉅商租賃有限公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