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 辛普森 毒品咖啡包50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948公克)、百威毒品咖啡包1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464公克)」更正其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994公克、1.41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坤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
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愷他命12包、辛普森毒品咖啡包50包、百威毒品咖啡包14包由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967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數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2包、編號3所示之辛普森
毒品咖啡包50包、編號4所示之百威毒品咖啡包14包,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9日、1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6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成分備註1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檢驗前淨重0.656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2愷他命1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白色,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21公克3辛普森毒品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沖泡飲品,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94公克4百威毒品咖啡包14包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沖泡飲品,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8公克5磅秤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被告謝坤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伸(施用毒品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愷他命、Mephedr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大坪頂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65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純質淨重共14.821公克)、辛普森毒品咖啡包50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948公克)、百威毒品咖啡包1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46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140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及磅秤1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664號、第75713號)各1份存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