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婷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郁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郁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220巷33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3段220巷331弄與光明路3段220巷口時(下稱事故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設有「停」標誌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車道應暫停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事故路口,適有 陶金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鋁框,沿光明路3段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乍見陳郁婷之機車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陶金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廣泛右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腦疝及腦幹衰竭、左側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手、右小腳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陳郁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婷於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107、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陶家慶 於警詢(警卷第4至5、6頁)、告訴人 陶淑芬 於偵訊(相驗卷第79頁)之指訴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2、13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30張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5至22、23、38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勘查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相片冊編號50照片、大寮分駐所警員 黃冠融 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29頁,偵卷第61、63至91、93至1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41頁,偵卷第83、85至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進入事故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只是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3至152頁),鑑定及覆議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陶金堂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裝載鋁框過寬為違規行為,足認被害人陶金堂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陶金堂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死亡,有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被告陳郁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禮讓幹線車道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實可責難。兼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素行非惡,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65至166、169、171頁),及被告、被害人過失程度,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沒有任何補助,已婚,育有1子,目前7歲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陳郁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額完畢,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情,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
主文所示,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