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麒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麒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潘豐傑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 一路東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至林森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共2萬元,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最後一期賠償金而致告訴人不願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2號被告陳麒幃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1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林森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適有潘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森一路東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至林森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陳麒幃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潘豐傑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潘豐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麒幃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潘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麒幃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潘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麒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