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瑞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所示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0日為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