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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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偵字第1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另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經同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9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
8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於108年1月22日故意犯詐欺罪,經同法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9月29日確定,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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