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對人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此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9點第4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僅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9年11月2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427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之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專屬於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非由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