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霖、告訴人 楊麗珍黃麗美 為朋友,緣被告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債務,黃麗美積欠李政霖3,000元債務。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向黃麗美索討3,000元,以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膝蓋部位,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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