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5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沐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竊盜是不對的,但本人家裡實在貧寒,請法官減輕罪刑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沐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並於109年9月26日以郵寄方式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應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09年10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09年10月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09年10月29日屆滿。
上訴人自本判決寄存送達時起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四、從而,上訴人對本判決之上訴期間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書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