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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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尉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適用部分:
(一)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查刑法第339條本身關於罰金刑部分並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另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
1、2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併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丙○○、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丁○○、丙○○、乙○○等人之損失(參本院98年12月31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有利】。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