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吳怡靜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 張景盛 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怡靜因張景盛偽造文書案件提出告訴而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移送至鈞院民事庭,並以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受理在案,由 何世全 法官審理中。惟查,因該案被告張景盛不讓聲請人到 祺昌 家具行公司查證,故聲請人於該案中在民國101年3月29日當庭請法官何世全命被告張景盛應提出祺昌家具行之銀行存摺、帳冊供聲請人比對以核算正確之賠償金額,惟未獲法官回應,聲請人認法官何世全並未認真行事,有輕忽草率之情形,且當庭表示要於4月19日宣示判決,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餘等語,其就此等偏頗之情既係於101年3月29日始知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何世全法官迴避該101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依據上揭說明,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
件)之受命法官何世全(下稱何世全法官)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至6款之情形,應屬甚明,合先敘明。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聲請法院命當事人一造提出文書而未獲法官回應為由,而認合於聲請迴避之要件。惟訴訟中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請求法院命當事人一造提出文書之否准,皆為法官基於指揮訴訟、調查證據權能,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之決定,尚難認屬於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法官何世全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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