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永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及理由:㈠上訴人欠缺程序參與利益,致使迄未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⒈上訴人迄未獲得正式參與簡易庭審理活動,致使上訴人對侵
占案件程序開啟、程序進展、訴訟內容與程序終結均未能在第一時間掌握,在此情形之下,上訴人旋即收到判決書。結果,原告無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具體請求。
⒉簡易庭掌握資訊優勢(法律知識、案情內容),應給予上訴
人有機會可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例如:法院行文上訴人限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否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的刑事附帶民事將形同虛設。本院目前的作法使「告訴」類型的告訴人很難親近刑事附帶民事之相關制度。
⒊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而檢察官不上訴,致使上訴人無機會向上訴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狀誤載為貴院)檢察官電話告知上訴人可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⒈因不服簡易庭之侵占案判決,乃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爾後
,有檢察官來電告知:「不會上訴」、「時間未超過,可以刑事上賠償」。上訴人確認過檢察官講的是刑事上賠償,不是民事上賠償。
⒉司法威信的「信」有賴身為司法官對人民要言而有信,「一言既出,駟馬難追」。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州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即,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於101年1月3日即已終結,而上訴人即原告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除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調查之必要者,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應立即處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原審於簡易判決處刑前,未傳喚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未獲通知參與審理活動,且原審未行文上訴人限期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於法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縱屬真實,亦與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無關,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亦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柯雅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