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茂成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駕車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被害人 汪韋德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倒地受傷,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所犯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告林茂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之林家古厝,飲用保力達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汪韋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林茂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試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蕭如娟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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