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丙○○對之提出毀損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14號案件偵辦,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丙○○詢問被告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主嫌究為何人,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不必問那麼多,要輸贏也沒關係,你還不夠資格」,且撥打手機予友人,邀集他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輸贏」,結束通話後,復以:「有種你不要跑」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 劉溫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劉育碩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 高烽桓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辯稱:其雖於99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外口出:「你不必問那麼多,要輸贏也沒關係,你還不夠資格」等事實,但未口出:「有種你不要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口出「你不必問那麼多,要輸贏也沒關係,你還不夠資格」等語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於99年6月22日下午3時,在第
五偵查庭門口外面,伊問被告『這3個未成年人哪一個是主嫌』,被告說『你不必問那麼多,要輸贏也沒關係,你還不夠資格』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653號偵卷第22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丙○○當時將他攔下,講一些不是很好聽的話,例如『現在是怎樣,要輸贏嗎』,那時不想跟丙○○吵,想要離開,故而說『你不必問那麼多,要輸贏也沒關係,你還不夠資格』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陳述「你不必問那麼多,要輸贏也沒關係,你還不夠資格」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之同學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
伊,說剛開完庭出來後被人攔下,他那邊很吵,有叫囂聲音,伊聽了10分鐘左右。聽到一些髒話對罵聲,好像約被告要輸贏之類的,具體內容好像就是他不要跟對方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經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對談內容互核,顯徵被告係因告訴人詢問始有上開言語,亦即被告係被動回應。次觀「要輸贏『也』沒關係,你還不夠資格」文義,自被告用『也』一字,足見有人先提起「輸贏」』一事,始有此『也』之後續陳述,此與證人甲○○上開證詞一致。質言之,被告口出『要輸贏也沒關係』係被動接受對方「輸贏」之邀約;再以『你還不夠資格』實係反面拒絕「輸贏」,亦即被告不願意與對方「輸贏」,此經證人甲○○上開結證明確,是被告上開供述即堪採信。
⒊綜上,被告口出「你不必問那麼多,要輸贏也沒關係,你還
不夠資格」等語,係不願與告訴人爭執,欲離開現場之詞,即堪認定。再以上開言語內容核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無涉,且告訴人聽聞後,立即回應:「那好我在外面等你」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653號偵卷第22頁),顯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至為灼然。又被告居於當時情境而有上開言語,亦無從證明其主觀具恐嚇犯意。準此,被告口出上語,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邀集他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輸贏」,及口出「有種你不要跑」一節: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伊就說「那好我在外面等你」,
被告就拿起手機撥電話說「現在帶人過來要輸贏了」,他掛下電話後對伊說「有種不要跑」,法警就叫我們先從大門離開,被告的爸爸當天沒有來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653號偵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沒有請伊去找朋友過來輸贏或幫忙。被告只請伊注意有無意外,有的話幫他報警。對有無人說有種不要跑這句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不一致,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劉溫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
由他父親陪同,被告不承認有砸車,說到外面如果遇到我們要給我們好看,還說我們要與他吵還不夠資格,叫兄弟盯住我,他父親是跟什麼人……說很多恐嚇的話,還打電話到我們家恐嚇我父親,說我們有去他家談和解打他,還要求1、200萬元的賠償費。...事情過很久我也不太記得」等語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8314號偵卷第7-8頁),證人劉溫祥上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曾有邀約他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輸贏」之行為,亦無被告有口出「有種你不要跑」等語。參以證人劉溫祥就被告當日有父親陪同一情之證詞顯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劉育碩、證人高烽桓均證稱被告當日無人陪同等語不符, 佐以 證人劉溫祥自承自己記憶不清等情,足見證人劉溫祥上開證述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至明。
⒊另證人劉育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是何人陪同劉溫祥,
被告沒有人陪同,開庭後,被告與對方有口角,不記得內容為何,被告有無說要帶人來輸贏,忘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14號偵卷第44-45頁)。證人劉育碩雖證稱被告與他人有口角,惟口角內容為何不記得,是證人劉育碩上開證詞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明。
⒋證人高烽桓於偵查中證稱:「劉溫祥是他哥哥或弟弟陪同,
被告沒有人陪同。開庭後好像是被告叫囂,好像是要打電話叫人家來就對了。出去的時候劉溫祥問為何要這樣,問到底是誰?被告口氣很不好,一付要吵架的樣子,就去旁邊打電話,要叫人家來找劉溫祥,意思是要外面見,內容不清楚。被告有無說要帶人家來要輸贏,不清楚,我媽媽就叫我不要管,好像劉溫祥的口氣不是很好,說為何要砸他的車子,可能被告會怕,所以找人來,被告說要找人來吵架還是打架,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314號偵卷第34-35頁)。證人高烽桓雖證稱被告好像是要打電話叫人家來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打電話之舉,然就電話內容究竟為何則無從具體指明,況證人高烽桓證述「好像」等語顯見係其臆測之詞,故上開證詞即有瑕疵而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觀證人高烽桓就「被告有無說要帶人家來要輸贏」一節,明確證述不清楚;次就「被告說要找人來吵架還是打架」一情,亦證述不知道,故被告有邀約他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輸贏一情即無從證明。是證人高烽桓上開證詞即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洵堪可認。
⒌佐以被告口出「你不必問那麼多,要輸贏也沒關係,你還不
夠資格」等語,係拒絕與對方輸贏,藉此離開現場一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既以此為由欲脫離告訴人,自無再口出「有種你不要跑」之語;復以『你還不夠資格』與『有種你不要跑』相互對照,前者係不願動手,後者則屬挑釁,兩者顯然相反矛盾。次觀之上開證人劉育碩、高烽桓均證稱被告僅有1人,告訴人有他人陪同等語,則被告孤身一人,又在檢察署偵查庭外,語出『有種你不要跑』實有違經驗法則。
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互佐證,故被告有無邀約他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輸贏」,及有無口出「有種你不要跑」等行為,即不得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