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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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減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煌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後,受刑人就定執行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編號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二、三、四、六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此部分未經受刑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業經判決並予減刑,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五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認該部分與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將該部分撤銷並改判免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附表編號五部分,即不得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故此部分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六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茲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另附表編號一、六之罪均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各罪,所
處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二、三、四、六所載之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餘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公司法│背信│背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科罰金,以銀元參百│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89.01.17~89.01.20│91年間某日│91.02.02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95年度偵續│嘉義地檢95年度偵續││年度案號│第5621號│字第46號、96年度偵│字第46號、96年度偵││││字第3603、3604號、│字第3603、3604號、││││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839號│字第83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嘉簡字第657│96年度訴字第274號│96年度訴字第274號││││號││││事實審├───┼─────────┼─────────┼─────────┤││判決│94.06.30│97.05.15│95.05.15│││日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75│96年度訴字第274號│96年度訴字第274號││││號││││判決├───┼─────────┼─────────┼─────────┤││判決確│95.07.06│97.12.19│97.12.19│││定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合於96年犯罪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嘉義地檢95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第1979號(已易科罰│第776號(併98執更│第776號(併98執更│││金執行完畢)│字414號易科罰金執│字414號易科罰金執││││畢)│畢)│└────────┴─────────┴─────────┴─────────┘┌────────┬─────────┬─────────┬─────────┐│編號│四│五│六│├────────┼─────────┼─────────┼─────────┤│罪名│偽造文書│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89.10.23│91.01.15│89.02.03│├────────┼─────────┼─────────┼─────────┤│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5年度偵續│嘉義地檢95年度偵續│嘉義地檢95年度偵續││年度案號│字第46號、96年度偵│字第46號、96年度偵│字第46號、96年度偵│││字第3603、3604號、│字第3603、3604號、│字第3603、3604號、│││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839號│字第839號│字第839號│├────┬───┼─────────┼─────────┼─────────┤││法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274號│97年度上訴字第685│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號││事實審├───┼─────────┼─────────┼─────────┤││判決│97.05.15│98.8.11│99.12.29│││日期││││├────┼───┼─────────┼─────────┼─────────┤││法院│嘉義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5│100年度台上字第│││││號│2714號││判決├───┼─────────┼─────────┼─────────┤││判決確│97.12.19│98.12.24│100.05.19│││定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年犯罪│││││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嘉義地檢100年度執│││第776號(併98執更│字第2170號(待執行│字第2170號(待執行│││字414號易科罰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