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奕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奕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2、3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住處,以吞食之方式,施用MDMA(俗稱搖頭丸)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在臺中市○區○○路2段197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601號房內之密閉空間中,以大量吸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奕學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依文獻記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另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則不排除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之可能,此有該局82年10月1日陸㈠00000000號函示可參。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於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以在旁大量吸食二手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其故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洵無疑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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