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孝駿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裁定如下:
主文黃孝駿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孝駿因詐欺罪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刑事判決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受刑人對定執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