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春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30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春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春長犯偽造文書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郭春長因犯偽造文書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
1、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第三五八六號、第九三四0號、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十一號、第十二號」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