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林玉山 被告 林子 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0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居地雖不在雲林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見卷內第67頁)可稽,惟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因係座落在雲林縣四湖鄉為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土地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座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0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7、被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8分
之7、被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1頁)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⒉其次,系爭土地東西兩邊之經界較長,南北兩側之地界較
短,地型呈長方形,其上目前長滿雜草呈廢耕狀態,該地南側毗鄰一條產業道路乙節,業經本院通知兩造並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見卷內第43-51頁)可憑。
㈡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明: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項後段第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3條第11款復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 林默寅 所有,嗣為
兩造與訴外人 林吳銀江林瓊花吳林秀月林秀嬌林秀荔林秀蘭 於98年3月22日所共同繼承取得,並於101年6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嗣訴外人林吳銀、江林瓊花、吳林秀月、林秀嬌、林秀荔、林秀蘭等人再將系爭土地中渠等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竣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見卷內第83-87頁)可憑,是系爭土地屬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前揭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有北港地政105年10月12日北地四字第1050009743號函覆本院之意見在卷(見卷內第77頁)足憑。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配所得之土地方正
,並未有不利之情事,各共有人更可分足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不再發生相互補償問題,分割後各共有人均便於其分得土地之利用,對兩造較公平、合理,兼及價值均衡原則,應屬適當,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反對之陳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酌量情形由兩造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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