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李國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3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初發生車禍致左側肩骨斷三節,他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90號)也已獲准延緩至104年7月13日上午10時再執行,故不服原羈押處分而提出抗告懇請解除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撤銷處分期間為5日並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如為送達處分者則聲請撤銷處分期間自送達後起算;又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聲請人於羈押處分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所屬法院即本院提起抗告,雖係誤為抗告仍應視為已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遭拘提於104年4月20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0號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因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前曾自白而供承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有事實(聲請人經拘提到案後由本院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卻又再次無故不到庭)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羈押處分,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原羈押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固以前詞表示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惟聲請人所受刑罰是否適於執行與其是否合乎羈押要件有別,看守所亦得依法提供適當醫療措施以照護聲請人健康,自難僅因其稱身體不適或他案准予延緩執行而認原羈押處分不當。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4月20日訊問後所為上開羈押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苟具有現罹疾病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應得另行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